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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代理业务都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的竞价交易完成,自营与代理业务之间、代理业务相互之间以及会员之间的业务均不能相互私下对冲。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责任如实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所制订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及本会员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并需向客户充分揭示交易的风险性,介绍交易行情及其他信息,对客户进行业务培训。
会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作获利保证。
第五十四条 会员及出市代表应按客户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交易,不得擅自变更指令,并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会员对客户的代理交易负全部责任,代理客户与交易所不发生直接关系,但有向交易所反映代理业务中的问题和纠纷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对会员开展的各项代理业务有检查和监督权,并另行制订有关管理办法。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八条 为防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上市品种价格的涨跌最大幅度,其中全额交易暂定为±10%,Au(T+5)交易和延期交收交易暂定为±5%。具体情况按照价格涨跌幅度限制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及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最大交易数额。交易所对会员及客户进行资信评定,根据评定结果规定其最大交易限额。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对其授予的最大交易额度的80%以上时,会员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客户须通过会员报告。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水平。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实行强行平仓: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追加的资金转入交易所账户,清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
(二)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三)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
(四)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清算、交割危机;
(三)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取款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对当日市场行情及市场有关信息要予以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