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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清算机构进行统一清算。
第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涉及交易的清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五条 会员必须有专职部门(或专人)负责资金清算工作,金融和综合类会员专职部门(或专人)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被代理客户之间的资金清算工作;自营会员专职部门(或专人)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清算工作。会员须将专职部门(或专人)的名单上报交易所备案。专职部门(或专人)应妥善保管清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六条 清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清算银行
第十七条 清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交易资金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清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
(二)资金雄厚;
(三)信誉良好;
(四)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五)拥有先进、快速的同城和异地资金划拨网络;
(六)具有资金管理制度:
(七)拥有懂得资金清算知识、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清算银行后,清算银行应与交易所签订清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九条 清算银行的权利:
(一)交易所和会员分别在清算银行开设专用清算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
(二)吸收会员的交易存款;
(三)了解被清算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二十条 清算银行的义务:
(一)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电子数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和及时将会员的资金转入交易所的专用账户;
(三)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四)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清算方面的不良行为;
(五)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六)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日常清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在各清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清算账户,用于和会员进行资金及相关款项的结算。
第二十二条 会员须在清算银行开设专用自营和代理资金账户,用于存放清算准备金及相关款项,且二个账户资金不得混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资金的往来清算通过交易所专用清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自营和代理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清算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户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资金转入和转出、盈亏、交易首付款、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金融类、综合类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专用代理资金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资金转入和转出、盈亏、交易首付款、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会员需更换专用资金账户,需向清算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妥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七条 全额交易会员自营保证金账户每日余额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代理客户保证金账户按每一客户存入1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余额用于支付手续费、仓储费、运保费等费用。自然人客户暂不收取最低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Au(T+5)和延期交收交易资金分为交易首付款和清算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交易首付款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清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己被合约占用的资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向双方收取交易首付款。
交易所对Au(T+5)交易按当日的净持仓收取交易首付款;对延期交收交易按全部持仓收取与持仓总量相对应的交易首付款。
第三十条 交易首付款在交易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的交易首付款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