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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提货方提取实物后,如果对交割的实物质量持有异议,必须在提货日后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提出,并提供质量鉴定有效证明,超过此期限视为无异议。客户有异议必须由会员代理书面提出。
第七十二条 交方会员及客户对实物质量负有全部责任。实物提取过程中买卖双方因质量产生异议和纠纷,由交易所协调,协调不成的,必须选择交易所指定的国内质检机构或国际贵金属市场认可的国际质检机构进行检验。
银锭国内质检机构: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七十三条 白银交易不开具结算发票,会员或客户的开仓和平仓交易,以系统提供的交易结算单为会计核算凭证。发生实物交割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流程:
1、发生实物交割的履约方,根据实物交割清单,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卖方会员向代理卖方客户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买方会员向交易所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代理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
第七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成交日结算价或交收申报成交日结算价(含税价),重量为实际交割重量。
第七十六条 对卖方会员及其代理客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期为每月一至十五日,最后开票日为十五日(遇节假日顺延),此后至月末交割的实物,视为下一开票期内的交割实物,其发票延至下一月份开票期前五个交易日内开具。
第七十七条 在开票期内完成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须于完成实物交割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附系统配对交割清单)以邮政特快专递或专人送交至交易所。对延至下一开票期开票的,其发票应于开票期前五个交易日内开具并交付。逾期交付的,每日处于发票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在卖方会员完成交收后,冻结其20%的货款,在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解冻其发票金额20%的货款。
第七十九条 完成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在超过最后期限仍未向交易所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为违约,处以应开票金额20%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弥补买方进项税款损失,其余则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第八十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交易日内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最后开票日为每月二十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七章 风险控制办法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和风险警示制度。具体办法参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对于白银交易中的违规违约行为,按《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八十三条 白银现货和延期交收交易中的其它未尽事宜,参照交易所现货交易的相关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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